天价葡萄案(热点时评丨天价葡萄案)

天价葡萄案

【案件详情】??? 2003年8月7日凌晨,某市民警在巡逻时发现有4名男子抬着一个可疑的纺织袋。经盘查民警获悉,该4名男子的纺织袋中是其为解嘴馋偷来的60余斤葡萄。经过调查,警方发现这些葡萄是某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人员投资40万元、经历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这4名男子的盗窃行为令其中的20余株葡萄试验链中断,损失巨大。后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偷的葡萄进行估价,被偷葡萄的价值被评估为1200元。8个月后,该市物价局再次估价,认定被偷葡萄的价值为376元。但是因为盗窃导致20余株葡萄试验链中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万余元,其中包括研究人员的劳动投入、试验有关的田间投入、试验果的部分被盗造成本年度研究试验整体无结果等损失。问题一:该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所谓盗窃罪,是指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在刑法理论中是典型的“取得型”财产犯罪。认定行为人是否犯此罪,必须先确定行为人是否有取得财物的意思,然后再定罪。对财物特殊价值有无认识,又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有取得的意思。所以,判断行为人是否知道所窃取的科研试验品的特殊性质和价值以及由此带来的严重危害后果,乃是能否定罪的前提。????这里实际上涉及的是盗窃罪作为故意犯罪,在其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中,是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社会危害性,还是认识到违法性。我们认为,“犯罪故意的规范认识应是社会危害性认识”,“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一般来说不是故意犯罪的内容”。在农民的主观认识中,自己行为至多也就是造成葡萄的评价损失了几十斤葡萄。在这种社会危害性认识下,让他们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是不合理的。但是假如刑法转换角度,将故意犯罪行为人的认识因素界定于对违法性的认识,问题便可以迎刃而解。首先,刑法责任的本质是非难,在危害的客观面相同时,故意犯罪的非难较之过失犯罪的非难则更为严厉和强烈。其原因就在于故意犯罪体现的是对法律蔑视,而过失犯罪体现的是对法律规范的疏忽。因此,当行为人具有反规范的主观心态时,对其施加较之过失犯罪更为严厉的刑罚才是恰当的。第二,当把社会危害性作为故意犯罪的认识内容时,司法实务人员很难区分行为人到底是基于违法的故意还是基于违反的首先的故意实施危害行为的,也就导致不能准确地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而违法性认识则能有效地把违法故意与违反道德故意区别开来,从而成为刑罚启动的底线。究其实质,违法性认识体现的就是行为人对国家法律制度与规范的悖反与蔑视。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而仍决意实施时,其主观上对行为的后果已有所预见。当然这种对法律后果的认识是模糊的,但这对于国家刑罚权的发动已经足够了。在这种观点下,我们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无疑是盗窃。很显然,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关于本行为是否构成盗窃,还有一个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因为被盗物品的数额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它对于本案的定罪量刑意义重大。根据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是500元至2000元,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确定本地区的“数额较大”标准。在本案中,对被偷吃偷摘葡萄的数额如何认定就显得至关重要。对此,我们需要从两个方面来把握。第一,对于非流通领域的商品能否进行数额认定,答案是肯定的。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在这种情况下,认定数额应考虑哪些因素呢?根据我国刑法第二条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各种法益不受犯罪侵害,而非禁止犯罪人获得不法利益。刑法对财产性犯罪的规定,就是要保护国家、社会或者公民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对于财产性犯罪损失的界定,应当考虑被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非不法行为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犯罪人主观上对利益的追求,客观上所获得的利益,在这里反而是不重要的。所以,以法益损害作为财产犯罪的计算方法,是可取的。主要应该考虑的因素有:研究人员的劳动投入;试验田有关的田间投入;试验果的部分被盗而造成本年度研究试验整体无结果等内容。第二,在计算数额时,计算的应该是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问题二:该行为是否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笔者认为不成立。根据我国刑法第276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属于有法定的犯罪目的的故意犯罪。因此构成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生产经营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在本案中行为人并不知道或明确自己所偷食偷摘的是用于科研的价值昂贵的葡萄,不知自己的盗窃行为会造成科研活动的中断(另据报导民工李某曾在科研所干过临时工,但这并不一定就能证明李某知道葡萄的巨大科研价值。即便他知道葡萄的特殊价值,他的主观目的仅是吃而已)。至于偷吃是否可归入“其他个人目的”,我们认为,本案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并不知道该活动是科研生产活动,其盗窃的对象也仅是他人所属的葡萄,并未采取破坏性的手段致使林果研究所的生产经营遭受大面积毁坏。所以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对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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